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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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3號聲請人 林能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美國學校TAIPEIAMERICANSCHOOLFOUNDATION、 韓雪倫 SHARONHENNESSY、胡佛士MARKE.ULFERS、 魏士羅 IRAWEISLOW、 賴得 EDEINLADD、 白瑞戈 CRAIGBUTLER間本院99年度勞訴更二字第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該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針對前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另依法官迴避規定制定之目的觀之,必須先有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且須於案件分由各法官審理時,始有法官迴避之問題。從而,當事人若於案件繫屬前或繫屬之同時,聲請全院法官迴避,自與法官迴避規定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99年度勞訴更二字第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本院全院法官及如聲請狀附件所列法官迴避云云。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本院法官迴避,雖於附件中有提及本院99年度勞
訴更二字第1號承審法官迴避云云,然未涉及該法官對本件訟爭事項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裁判等情,復未見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承審法官與相對人有特殊交誼或嫌怨聲請人,或有其他客觀上確實足以令人質疑法官未公平審理之情事,尚難遽認承審法官審理本件有偏頗之虞,其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㈡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全院法官迴避云云。惟查,本件之承審法
官僅本院仁股法官,本院其他全體法官並未審理該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本院全院法官,自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至聲請人聲請本院全院法官以外之其他法院法官及檢察官迴避,依上開說明,不應向本院為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孫正華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