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8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參以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其代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佐。是被告甲○○○之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檢驗,既已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顯已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至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
2月8日(八一)藥檢壹字001156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99年6月12日17時52分(即採尿時)前4日內之某時分,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後,猶不知戒除施用第二級毒品惡習,又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並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暨所生自我戕害之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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