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59號
102年度訴字第4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光宏 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2年5月28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光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59號、102年度訴字第440號案判決後,已由郵政機關投遞人員於10
2年6月1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彰化縣○○鄉○○路○段○○○號,並由被告之父親 鄭勝利 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另該送達處所在彰化縣溪州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日起算1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102年6月13日屆滿(為星期四)。而被告竟遲至102年
6月18日始將上訴理由狀遞送本院(未曾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理由狀(其上有本院蓋於收受該刑事上訴理由狀之收狀戳章日期)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王祥豪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