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8號原告 唐彩雲 被告 唐炳煌
唐李 不值 唐俊發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63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1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4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主張略以: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民國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耕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訂有不分割契約之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訴請依照現狀即附圖之方法裁判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均同意分割並維持共有,希望按照目前使用情形即附圖之方法分割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應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屬特定農業區)為兩造所共有,無使用目的上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以及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系爭土地既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是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共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兩造均同意按使用現狀為分割,經本院闡明後,兩造同意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且被告均同意維持共有,是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可使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與原應有部分面積相符,且符合兩造之意願,應可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故此等分割方法,當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為共有物分割訴訟,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顯失公平,經酌量後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表:
┌─┬─────┬────────┐│編│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號││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唐彩雲│1187/1687│├─┼─────┼────────┤│2│唐炳煌│500/5061│├─┼─────┼────────┤│3│唐李不值│500/5061│├─┼─────┼────────┤│4│唐俊明│250/5061│├─┼─────┼────────┤│5│唐俊發│250/5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