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政智(原名尤舉光)
黃勝芳劉明全 湯余興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政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黃勝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劉明全、湯余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尤政智、黃勝芳、劉明全、湯余興各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3月22日11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集客泡沫紅茶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湯余興所有之撲克牌1副為賭具,並以俗稱「十三支」之方式賭博財物,約定分為4家,每家各13張牌,再從中排列挑選分為前、中、後3注,前注3張牌,另2注則皆為5張牌,各家再彼此比大小,3注皆輸者須支付贏家新臺幣(下同)50元,如同時有3家皆輸給同1家者,則該3家均須支付
100元給該位贏家,而賭博財物。 嗣經警 於同日14時12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在賭檯上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1,4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尤政智、黃勝芳、劉明全及湯余興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9至12頁、第13至16頁、第17至20頁、第21至24頁、第72至7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照片7張(分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34至37頁)在卷可證,並有扣案賭具即撲克牌1副、賭資1,400元等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尤政智、黃勝芳、劉明全及湯余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刑法分則賭博、賄賂、重婚等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4人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附此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暨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斟酌被告尤政智前有公共危險、詐欺等前案紀錄,其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被告黃勝芳前有傷害罪前案記錄等情,足認其等素行不佳,另考量被告劉明全及湯余興均無刑案罪刑紀錄等情況,堪認其2人素行尚佳等情,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分別量處被告4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1,4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在所有被告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