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葉俊泓與告訴人 白伊評 曾為夫妻,素有嫌隙。被告葉俊泓於民國102年1月18日下午2時57分許,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彰化縣○○鄉○○街國泰人壽大樓門口附近,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以「骯髒女人(臺語)」、「你娘咧!拐你北ㄟ錢(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白伊評,妨害告訴人白伊評之名譽。因認被告葉俊泓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毀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毀謗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
2年6月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