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被告 劉台安 被告 高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叁拾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月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叁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總公司)以被
告賈秀珍、劉台安、高美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2年5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暨約定條款、授信約定書、透支契約,約定就被告國總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透支、保證、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等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1億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被告賈秀珍、劉台安、高美女願與被告國總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利息依個別授信約據訂定當時之約定,如未約定者,依債務成立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計算,並得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或約定利率調整計息,利息按月支付,利息遲延逾償還1年者,將計入原本;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㈡被告國總公司於85年7月3日申請動撥借款4,500萬元,約定
利率依週年利率10.45%計算,原告並執有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6年7月3日,到期日未載,面額為4,500萬元之債務擔保本票乙紙,其上載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約定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被告國總公司繳款至87年9月7日,尚積欠本金3,700萬元,經原告就抵押權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受償5,446萬1,132元,截至100年10月21日止尚結欠本金3,330萬1,24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國總公司又於85年7月3日申請動撥透支借款1,900萬元
,約定利率依週年利率11.6%計算,每月計息1次,同時滾入原本借記透支入帳,如本息合計超過透支限額時,被告應立即將超過之數額償還。原告並執有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6年7月3日,到期日未載,面額為1,900萬元之債務擔保本票乙紙,其上載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約定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被告國總公司未依約償還,截至87年9月21日尚積欠1,900萬4,111元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㈣上開欠款迭經催討無效,被告賈秀珍、劉台安、高美女為連
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暨約定條款、透支契約、債權計算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支票存款系統支存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8北金職二字第27號函、本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