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國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國字第21號原告 李榮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亦即該公務員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意旨在於維護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不因審級、法院法律見解不同或事實認定上之差誤,而動輒致生是否違法侵害人民權益之問題,因此公務員執行職務均依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本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各級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彼此有所不同難以避免,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亦有糾正之機能,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亦不宜任由當事人逕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任意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始足以避免訴訟當事人以另行提起訴訟方式,利用其他法院審理損害賠償,以求得於本案之外重審原案,致生司法見解之分歧,因此,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將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限於「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始足當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訴外人即高雄市萬泰商業銀行行員黃慶忠冒用原告之子 李維中 名義,向該行借款,致李維中成為該行之債務人,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法官王致傑於承辦95年度潮簡字第480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不詳查上情,違法瀆職而為李維中敗訴之判決,嗣萬泰商業銀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李維中為強制執行時,該院法官盧玉潤未理會李維中提出之異議狀及證物,逕行核發96年度 執禹 字第26933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李維中之存款,致原告受有自民國95年7月至101年10月,每月生活費1萬3550元,共101萬6250元之損失為由,主張被告屏東地院、新竹地院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各賠償原告50萬8125元云云,惟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原告主張被告屏東地院、新竹地院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固提出司法院101年10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0
0號拒絕賠償書,然司法院並非各該承辦法官所屬之賠償義務機關,原告既未提出被告屏東地院、新竹地院之拒絕賠償書,證明業依前開規定履行前置程序,是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難認為適法。又對於有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本件既無承辦法官因執行職務而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屏東地院、新竹地院賠償其損害,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