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9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靜儀 被告 游紹之 (原名: 游長席游昱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零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3年5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6萬395元(其中22萬2,556元為消費款、
2萬5,839元為循環利息、1萬2,000元為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22萬2,556元自9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1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50期清償,並定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借款後至93年3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本金37萬5,619元未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37萬5,619元自9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上開2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周瑞楠┌──────────────────────────────────────────────────┐│附表:102年度訴字第897號│├──┬────┬──────┬──────┬───┬──────┬──────┬──────────┤│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新臺幣)│利率│(民國)│││├──┼────┼──────┼──────┼───┼──────┼──────┼──────────┤│001│信用卡│26萬395元│22萬2,556元│20%│93年5月24日│無│無│├──┼────┼──────┼──────┼───┼──────┼──────┼──────────┤│002│通信貸款│37萬5,619元│37萬5,619元│20%│無│93年3月24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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