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明知未領有上開文件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榮 」之成年男子請託,竟與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上午某時,駕駛其所有之農用拼裝車,在嘉義縣○○鎮○○路旁空地內,載運廢棄之磚頭、木柱、土石方及廢樹枝等廢棄物(約三立方公尺),而清除上開廢棄物。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三疊溪柳溝堤防道路旁等候該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時,為警會同嘉義縣環保局稽查員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農用拼裝車乙輛,而知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一)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物品明細清單各乙份、現場照片六幀。
三、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又被告與綽號「阿榮」之不詳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過失致死前科之素行,以農用拼裝車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手段,其所清除廢棄物之數量,以及其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命被告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以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又被告若未於上開期限內支付公庫上開金額,緩刑得予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第一項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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