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意圖營利」後補註「,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自稱「 劉家明 」之不詳男子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每期開獎前之多次簽賭行為,均係該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分行為,屬單純一罪。另其所犯前開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等三罪,均先後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連續營利聚眾賭博罪及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規模、所得之利益非鉅、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未供出上游組頭之來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分別為供前揭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傳真機│一台│├───┼───────┼──────┤│二│電話機│一台│├───┼───────┼──────┤│三│錄音機│一台│├───┼───────┼──────┤│四│錄音帶│一捲│├───┼───────┼──────┤│五│六合彩手冊│一冊│├───┼───────┼──────┤│六│估價單│二本│├───┼───────┼──────┤│七│下注帳本│一本│├───┼───────┼──────┤│八│下注明細表│三份│├───┼───────┼──────┤│九│95年開獎日期表│一份│├───┼───────┼──────┤│十│下注散單│三份│├───┼───────┼──────┤│十一│帳單│十五份│├───┼───────┼──────┤│十二│開將倍數表│四份│├───┼───────┼──────┤│十三│賭資│新台幣六千一││││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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