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8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2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具任何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空言不服原判決,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新店市○○○街12號居台北縣新店市○○○街12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在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華 」之友人位於台北縣新店市某處住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員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十四時許,至其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街十二號四樓居所執行搜索,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述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有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三九七號偵查卷第四頁參照),且被告亦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是依可為補強證據之上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海洛因罪及持有安非他命罪。
㈡、查被告前⑴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施用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八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屆滿,並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再於⑵九十一年七月間,因施用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七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檢察官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簽結不予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之強制戒治,至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判決確定後,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服刑,於同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各該案卷核閱無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於其所犯上開⑵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本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事實】,故從來實務見解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例所認,在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明確記載於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而行為人如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累犯事由,因此等事由與行為人之科刑有關,當然應該在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明確記載,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成為-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乃認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故依修正後之該法條規定,有罪判決書形式上之「事實欄」自應依修正後之法條規定記載成為「犯罪事實欄」,且行為人是否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因該事由非屬行為人之犯罪構成要件,當無庸再記載於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對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四四項亦規定-「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法總則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故本院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乃未記載於本件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僅在理由中載明,應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所受保安處分而決心改過暨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扣案之殘渣袋為其所有,且於卷存證據資料內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殘渣袋為屬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檢察官亦未就該殘渣袋聲請本院沒收,本院乃無從對該扣案之殘渣袋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官信成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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