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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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97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油票是跟別人買的,自己也不容易分辨真偽,加油的人員也分辨不出來,買來時候,不知道那是偽造的云云。惟查原審對於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向一個經銷商買的,自稱是我們公司的離職員工,他賣給我一張六百元,面額一千元,他賣給我五十六張,共五萬六千元,我花了三萬多元。油票正常領用程序是去公司領,是免費的,公司給的油錢不夠用,我每天幾乎虧錢,所以才會買等情。且依據證人乙○○於本院證稱:這不是在外流通的票,發行的對象只有山立公司,發行量約一個月三、四百張,並且只限該公司使用等語。被告既在山立公司任職有相當時日,且經常領取油票使用,對此自難謂不知情,則其向不熟識之人購得五十六張油票,且每張價格低於面額高達四成之多,當知來源甚有可疑,竟仍予以購買使用,其行使有價證券之犯意,至為明顯。雖選任辯護人另以:告訴人公司並未能提出56張加油票之原本以供比對是否確有偽造情事;又告訴人公司對加油票製作之「流水編號」之控管並不嚴謹,應有重複之可能;告訴人公司又無法提出另案告訴之訴訟資料以供審酌,自難遽認被告所使用之加油票確屬偽造者云云。惟查證人乙○○已將本件偽造之油票之原本及該公司之真品油票提供予本院參酌,雖其未能提出相同票號或同時期使用之真品油票,然其證稱已事隔多年,且因搬家導致資料遺失,始無法提供;而訴訟資料因已和解而把案件撤回等情。依此觀之,證人雖未能提出選任辯護人所指之資料,然以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未必具有法律之專業知識,更難期其必有保全證據之認識,何況加油票一經使用,即已失效,尤無慎重保管之必要,且被告於被查獲之初,並不否認使用偽造之加油票,其僅以不知係屬偽造者置辯,因此告訴人縱然無法提出與被告使用相同之加油票正本及另案之訴訟資料,亦難遽予否定被告使用偽造油票之事實。從而,被告所辯其不知為偽造之油票一節,即難憑採。而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亦難謂為過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於87年間,曾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於88年7月14日判決確定,其緩刑期間已經屆滿,迄未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其犯罪所生損害尚輕,且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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