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廖文煌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3年12月1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3年度苗小調字第1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正當理由,乃指其不到場非因其故意或過失,或有不可避免之事由而言,例如罹患疾病已達不能到場程度、突然之交通中斷、旅行在外致不知應到場、有婚喪等事必須親自辦理,或有其他突發、緊急或重大事故,致無法到場者而言。
二、經查,原法院受理93年度苗小調字第1188號,抗告人經原法院通知抗告人應於民國93年12月8日上午9時45分時到庭應訊,並於通知書告知不到場之制裁,抗告人已收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0頁),惟抗告人未於該期日到場,亦有調解程序筆錄及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卷內亦未見有抗告人聲請延展期日之書狀,堪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作證。抗告人雖以:伊於93年12月7日時曾先以電話通知書記官,表示因兩造已達成和解,一旦相對人給付即可具狀撤回,因此未於原定庭期出庭云云,惟抗告人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實,況縱抗告人確曾以電話通知,惟抗告人僅空言主張,並未檢附相當事證供原法院憑信,原法院亦無從認定確有抗告人所稱之情事,自不能認係正當理由,原法院因而對其裁定處罰鍰貳仟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1條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曾明玉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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