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36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嗣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8月8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3鄰35之2號親戚之喪宅,與親戚飲用約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酒後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報案,稱其車輛被人敲毀,於言談中為警發現甲○○有酒後駕車之跡象,經對之檢測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55毫克/公升,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部分: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㈡審酌被告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素行,查獲時之酒
精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小客貨車、酒後行車路段及時間、未肇事產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