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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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花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84、4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305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