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0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管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1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管2支、吸食器1組,係屬於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陳明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臺中 簡易庭 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被告林俊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2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9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俊宏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
4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26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26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俊宏所有之玻璃球1個、吸管2支、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宏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前揭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前揭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周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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