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128號被告 林玉蓮 上列被告與原告 許博翔 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許博翔間讓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岡簡字第257號判決原告部份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確定。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7年度岡補字第96號裁定核定為134,500元(即本件房屋課稅現值),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是被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