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五六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戊被告丁○○被告乙○○即武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乙○○(即 武玉秀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零捌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
一五機動計算,按月分期清償,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於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以被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應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此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