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萬二千一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聲請,業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