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7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30歲
庚○○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32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 黃利任 」簽名共參枚、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己○○」名義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參張上之「己○○」簽名共參枚、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九所示偽造之「 鄭寶金 」名義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陸張上之「鄭寶金」簽名共陸枚、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己○○」名義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參張、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九所示偽造之「鄭寶金」名義簽帳單顧客存根聯陸張、如附表四所示信用卡捌張及現金卡壹張(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己○○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88年間,因恐嚇、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恐嚇、偽造文書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上二罪接續執行,於89年7月7日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戊○○與庚○○於92至93年間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二人均無正當工作,且身染毒癮,急需金錢以購買毒品,竟萌生竊取他人證件以冒名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供渠等花用之念,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
㈠緣庚○○育有一子,平日均交由住於桃園縣新屋鄉下田村田
心子22之27號親戚己○○、 鍾邱美 夫婦代為照顧。庚○○於92年12月底某日及93年6月間某日間,前往上址探視其子,詎其竟利用此機會,分別徒手竊取鍾邱美所有置放於臥室內之身分證正本及黃利任所有置放於門口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內之身分證影本各1紙,得手後,留供日後與戊○○冒名申請信用卡之用。庚○○並於93年7月間某日,至桃園縣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店員代為刻製「己○○」之印章1枚,以供不時之需。
㈡戊○○於取得庚○○所竊己○○身分證影本後,旋於93年7
月22日撥打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服務電話,向臺新銀行職員佯稱其為己○○本人,表示原所申請信用卡遺失,欲辦理掛失,並利用臺新銀行職員於核對相關身分資料之機會,進一步取得己○○於申請臺新銀行信用卡之初所填載諸如:聯絡人、聯絡電話之等相關資料,以利其將來冒用己○○名義申請補發信用卡之用。戊○○隨即於同年月24日,再度致電臺新銀行,佯稱其為己○○本人,欲申請補發先前遺失之信用卡,臺新銀行人員遂詢問戊○○有關己○○原申請信用卡時所留之資料,戊○○因已取得相關資料,故均回答正確無訛,而使臺新銀行陷於錯誤,認確係己○○本人申請補發信用卡,遂核發具有財產價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並郵寄至戊○○所指定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1樓址而由戊○○收受之。戊○○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立即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己○○」之簽名1枚,以為「己○○」與臺新銀行成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新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己○○。戊○○與庚○○復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商品,並持上開經偽造「己○○」名義之臺新銀行信用卡予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店員刷卡,該店員誤戊○○即為黃利任而讓其刷卡,戊○○即以複寫方式同時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己○○」簽名共2枚,且同時偽造完成各2聯屬私文書性質之「己○○」名義之簽帳單,並分別持以交付各該店員核對而行使,致各該店員於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戊○○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購買之該商品,並將該偽造簽帳單中之顧客存根聯交付戊○○,由各該店員留存商店存根聯,均足以生損害於該商店、發卡銀行及己○○。
㈢戊○○復於93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縣處,利用庚○○所竊得
己○○身分證上所載資料,冒用己○○名義填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並在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及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立約人欄」偽造己○○之署名各1枚後,將前揭申請書郵寄至中國信託中壢分行而行使之,而使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黃利任本人申請核發信用卡及現金卡,而核發具有財產價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各1張及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1張,並將上開具有財產價值之信用卡、現金卡郵寄至戊○○指定之桃園縣○○鄉○○路○○○號3樓住址而由戊○○收受之。戊○○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立即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己○○」之簽名1枚,以為「己○○」與中國信託銀行成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己○○。戊○○與庚○○旋持中國信託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時、地,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商品,並持上開經偽造「己○○」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予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店員刷卡,各該店員誤戊○○即為黃利任而讓其刷卡,戊○○即以複寫方式同時在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己○○」簽名共4枚(共消費2次,合計4枚),且同時偽造完成共4聯屬私文書性質之「己○○」名義之簽帳單,並分別持以交付各該店員核對而行使,致各該店員於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戊○○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購買之該商品,並將該偽造簽帳單中之顧客存根聯交付戊○○,由各該店員留存商店存根聯,均足以生損害於該商店、中國信託銀行及己○○。
㈣戊○○與庚○○復持前揭冒己○○名義申請,持前揭由中國
信託銀行核發該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地點提款機,先後輸入前揭預借現金密碼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額,使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提款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持卡人黃利任本人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現金。另持前揭冒己○○名義申請,由中國信託銀行核發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未經己○○之同意,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地將預借現金卡密碼輸入自動付款設備,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現金,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及己○○。
㈤戊○○、庚○○另於93年6月間,經由跳蚤雜誌,得知可以
現金購買他人之身分證件,渠等明知經由該管道所購得之身分證件及金融卡,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然為遂行渠等冒名申請信用卡之犯行,竟仍於同年7月間,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一萬元之代價購得鄭寶金、鄭王意、癸○○、丁○○於不詳時地遺失之身分證影本各1紙,另以一萬元購得乙○○於不詳時地遺失之身分證正本1紙及提款卡5張。
㈥戊○○、庚○○於取得前揭身分證件後,戊○○旋於93年7
月22日致電臺新銀行,佯稱其為鄭寶金本人,表示原所申請信用卡遺失,欲辦理掛失並申請補發,臺新銀行人員遂詢問戊○○有關鄭寶金原申請信用卡時所留之資料,戊○○因有鄭寶金之身分證影本是均回答正確無訛,臺新銀行遂陷於錯誤,認確係鄭寶金本人申請補發信用卡,遂核發具有財產價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並將該信用卡郵寄至鄭寶金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戊○○、庚○○原欲至鄭寶金住址攔截該紙信用卡,然未得逞,是渠二人於同年7月間某日日間某時,見鄭寶金所住上址無人且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徒手推開大門進入,並竊得上開信用卡1張及鑰匙4把。戊○○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立即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鄭寶金」之簽名1枚,以為「鄭寶金」與臺新銀行成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新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鄭寶金。戊○○與庚○○復於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時、地,購買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商品,並持上開經偽造「鄭寶金」名義之臺新銀行信用卡予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店員刷卡,該店員誤戊○○即為鄭寶金而讓其刷卡,戊○○即以複寫方式同時在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鄭寶金」簽名共4枚(共刷卡筆,合計4枚),且同時偽造完成共4聯屬私文書性質之「鄭寶金」名義之簽帳單,並分別持以交付各該店員核對而行使,致各該店員於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戊○○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購買之該商品,並將該偽造簽帳單中之顧客存根聯交付戊○○,由各該店員留存商店存根聯,均足以生損害於該商店、發卡銀行及鄭寶金。戊○○與庚○○復持前揭冒鄭寶金名義申請,由臺新銀行核發該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四至八所示地點提款機,先後輸入前揭預借現金密碼及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八所示之金額,使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八所示之提款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持卡人鄭寶金本人,而以此不正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現金。嗣因該信用卡可供使用之額度已滿,渠二人遂將之棄置於不詳之地點。
㈦戊○○、庚○○復於93年7月27日及8月2日,以相同之方
法,冒用鄭寶金之名義,分別致電中國信託銀行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佯稱其為鄭寶金本人,原先申請之信用卡業已遺失,欲申請補發,經中國信託銀行及日盛銀行詢問戊○○有關鄭寶金原申請信用卡時所留之資料,戊○○因有鄭寶金之身分證影本故均回答正確無訛,中國信託銀行及日盛銀行遂分別陷於錯誤,認確係鄭寶金本人申請補發具有財產價值之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遂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各1張,日盛銀行則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並將上該信用卡均郵寄至戊○○所指定之桃園縣○○鄉○○路○○○號3樓之2由戊○○收受之。戊○○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立即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鄭寶金」之簽名1枚,以為「鄭寶金」分別與中國信託銀行日盛銀行行成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日盛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鄭寶金。戊○○及庚○○旋持日盛銀行所核發之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時、地,購買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商品,並持上開經偽造「鄭寶金」名義之日盛銀行信用卡予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店員刷卡,各該店員誤戊○○即為鄭寶金而讓其刷卡,戊○○即以複寫方式同時在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鄭寶金」簽名共2枚,且同時偽造完成共2聯屬私文書性質之「鄭寶金」名義之簽帳單,並分別持以交付各該店員核對而行使,致各該店員於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戊○○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購買之該商品,並將該偽造簽帳單中之顧客存根聯交付戊○○,由各該店員留存商店存根聯,均足以生損害於該商店、日盛銀行及鄭寶金。渠二人復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九所示地點提款機,輸入預借現金密碼及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金額,使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提款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持卡人鄭寶金本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現金,足生損害於日盛銀行及鄭寶金。
㈧渠二人復持前揭中國信託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
用卡,於附表一編號七至九所示之時、地,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九所示之商品,並持上開經偽造「鄭寶金」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予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店員刷卡,各該店員誤戊○○即為鄭寶金而讓其刷卡,戊○○即以複寫方式同時在附表一編七至九所示之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鄭寶金」簽名共6枚(共3筆,合計6枚),且同時偽造完成共6聯屬私文書性質之「鄭寶金」名義之簽帳單,並分別持以交付各該店員核對而行使,致各該店員於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戊○○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購買之該商品,並將該偽造簽帳單中之顧客存根聯交付戊○○,由各該店員留存商店存根聯,均足以生損害於該商店、中國信託銀行及鄭寶金。
㈨嗣於93年8月2日,戊○○、庚○○再度致電臺新銀行,欲
以相同方法再度申請補發「己○○」之信用卡,並指定寄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1樓,臺新銀行查覺有異,然不動聲色,依渠指示寄送新卡,並立即報警,迨戊○○、庚○○至上址取卡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中國信託銀行、臺新銀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戊○○、庚○○對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二人所述犯罪手法、情節,均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癸○○、 呂芳枝 、辛○○、己○○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經告訴代理人壬○○、丙○○及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冒用明細表、簽帳單影本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名為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二人於日間徒手竊取鍾邱美、己○○身分證件及鄭寶金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犯罪事實二、㈤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而被告二人,向銀行佯稱為「己○○」、「鄭寶金」本人,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具有財產價值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㈨部分,雖以著手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未及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而不遂,此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二人於取得前揭銀行核發予己○○之信用卡、現金卡及鄭寶金之信用卡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未得己○○、鄭寶金同意將前揭信用卡、現金卡之預借現金密碼輸入自動付款設備,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罪;至被告二人取得前揭銀行核發予「己○○」及「鄭寶金」之信用卡後,先在信用卡背面偽造「己○○」及「鄭寶金」之簽名,進而連續持各該信用卡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出示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且於各該商店內,均在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同時偽造「己○○」、「鄭寶金」之簽名共18枚(共9次,每次2枚),並同時偽造完成二聯「己○○」、「鄭寶金」名義之簽帳單共9張,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予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以行使,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財物,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偽造「己○○」、「鄭寶金」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信用卡背面簽名、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四至九所示之同一日,在相同銀行之同一自動付款設備多次領款,其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係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使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代為刻製「己○○」之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渠等先後2次竊盜行為、6次向銀行詐稱為己○○、鄭寶金本人欲申請信用卡、9次行使冒用之信用卡簽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簽帳單以詐欺取財及9次不正利用收費設備詐欺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收受贓物罪、連續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不正利用收費設備詐欺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起訴被告二人於附表一編號
四、五所示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本院審理後,認此附表一編號四、五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另就被告二人向臺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日盛銀行佯稱為「己○○」、「鄭寶金」本人而申請補發信用卡,致前揭銀行陷於錯誤,核發具有財產價值之信用卡等情,公訴人於起訴犯罪事實內已載明,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此部分,本院自應予補充,附此敘明。被告戊○○前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6月,另因恐嚇、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恐嚇、偽造文書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上數罪接續執行,嗣於89年7月7日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二人上揭行為,已影響金融信用交易之秩序,並對被害人之個人信用產生重大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戊○○於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黃利任」簽名共3枚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己○○」名義及附表一編號四至九所示偽造「鄭寶金」之臺新銀行、中國信託及日盛銀行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共計9紙,於被告分別提出於各該特約商店後,已分屬中國信託銀行及各該店家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但其上所偽造之「己○○」簽名3枚及偽造「鄭寶金」之簽名6枚部分,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四所示信用卡及附表五所示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1張及被告所偽造「己○○」及「鄭寶金」名義之臺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日盛銀行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共9紙,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偽造「己○○」及「鄭寶金」名義於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及臺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日盛銀行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共9紙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己○○」及「鄭寶金」署名即無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至被告庚○○偽刻「己○○」之印章1枚,亦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
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
349條、第55條、第47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0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編│刷卡時間│刷卡地點│特約商店│詐欺所│簽帳單│發卡銀行││號│││名稱│得物品│金額│及刷卡人││││││名稱││名義│├─┼────┼──────┼────┼───┼────┼────┤│一│93年8月1│桃園市○○路│家樂福桃│日常生│5779元│臺新銀行│││4日│1593│園倉庫│活用品││己○○│├─┼────┼──────┼────┼───┼────┼────┤│二│93年8月2│桃園市○○路│玩具反斗│玩具用│2955元│中國信託│││1日│616號│城│品││己○○│├─┼────┼──────┼────┼───┼────┼────┤│三│93年8月2│桃園市中山東│ 燦坤 3C桃│電子產│990元│中國信託│││2日│路51號│園旗鑑店│品││己○○│├─┼────┼──────┼────┼───┼────┼────┤│四│93年7月2│新竹市○○街│遠東企業│日常生│841元│臺新銀行│││3日│111號│股份有限│活用品││鄭寶金│││││公司││││├─┼────┼──────┼────┼───┼────┼────┤│五│93年7月2│新竹市○○路│燦坤3C│電子產│112969元│臺新銀行│││4日│1段780號││品││鄭寶金│├─┼────┼──────┼────┼───┼────┼────┤│六│93年8月7│苗栗縣頭份鎮│燦坤3C│電子產│49800元│日盛銀行│││日│自強路77號││品││鄭寶金│├─┼────┼──────┼────┼───┼────┼────┤│七│93年8月1│新竹市○○路│同上│同上│49800元│中國信託│││1日│一段788號││││鄭寶金│├─┼────┼──────┼────┼───┼────┼────┤│八│93年8月1│新竹市○○路│遠百企業│日常生│2340元│中國信託│││3日│111號│股份份有│活用品││鄭寶金│││││限公司││││├─┼────┼──────┼────┼───┼────┼────┤│九│93年8月1│新竹市○○路│遠百企業│日常生│3738元│中國信託│││3日│111號│股份有限│活用品││鄭寶金│││││公司││││└─┴────┴──────┴────┴───┴────┴────┘
合計詐得金額為:22萬9千2百1拾2元附表二┌─┬────┬──────┬────┬────────┐││時間│地點│金額│備註│├─┼────┼──────┼────┼────────┤││93年8月4│桃園縣楊梅鎮│共計5萬│共分3次提領,分│││日下午3│大成路95號華│元│別為2萬、2萬及1││一│時18分、│南銀行楊梅分││萬元│││19分及21│行│││││分││││├─┼────┼──────┼────┼────────┤││93年8月6│桃園縣平鎮市│1萬元││││日下午1│復旦路2段122││││二│時16分許│號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93年8月9│桃園縣平鎮環│5千元│││三│日下午3│南路2段11號│││││時9分│臺灣銀行平鎮││││││分行│││├─┼────┼──────┼────┼────────┤││93年7月2│苗栗縣頭份鎮│共計10萬│共分5次提領,每││四│4日下午3│中正路66號臺│元│次2萬元│││時13分、│灣銀行頭份分│││││14分、1│行│││││5分、16││││││分、17分││││││許││││├─┼────┼──────┼────┼────────┤││93年7月2│苗栗縣頭份鎮│共計12萬│共分6次提領,每││五│5日上午1│中華路932號│元│次2萬元│││1時30分│土地銀行頭份│││││31分、32│分行│││││分、33分││││││、34分及││││││35分許││││├─┼────┼──────┼────┼────────┤││93年7月2│苗栗縣頭份鎮│共計4萬│共分2次提領,每││六│6日下午4│中華路922號│元│次2萬元│││時27分、│華南銀行頭份│││││28分許│分行│││├─┼────┼──────┼────┼────────┤││93年7月2│苗栗縣頭份鎮│共計4萬5│共分4次提領,2次│││7日中午1│中正路107號│千元│2萬元、1次2千元│││1時59分│中國農民銀行││、1次3千元││七│、12時、│頭份分行│││││12時01分││││││、02分許││││├─┼────┼──────┼────┼────────┤││93年7月3│苗栗縣頭份鎮│共計2萬│共分3次,2次5千│││0日下午2│中華路60號之│元│元,1次1萬元││八│時15分、│1中國 信託永 │││││16分及17│吉分行│││││分許││││├─┼────┼──────┼────┼────────┤││93年8月1│新竹市○○路│共計6萬│共分3次,每次2萬││九│3日晚上1│1段528號日盛│元│元│││0時56分│銀行新竹分行│││││、57分及││││││58分許││││└─┴────┴──────┴────┴────────┘合計詐得:45萬元。
附表三┌─┬────┬──────┬────┐││時間│地點│金額│├─┼────┼──────┼────┤│一│93年8月1│新竹市○○路│2萬元│││7日│158號││├─┼────┼──────┼────┤││93年8月2│桃園縣中壢子│3萬元││二│0日│民族路5段457│││││號││├─┼────┼──────┼────┤│三│93年8月2│桃園縣春日路│5000元│││2日│666號││└─┴────┴──────┴────┘合計詐得:5萬5千元。
附表四┌─┬──────┬────────────┬─────┐││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名義所有人│├─┼──────┼────────────┼─────┤│一│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己○○│├─┼──────┼────────────┼─────┤│二│同上│0000000000000000│同上│├─┼──────┼────────────┼─────┤│三│同上│0000000000000000│同上│├─┼──────┼────────────┼─────┤│四│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同上│├─┼──────┼────────────┼─────┤│五│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鄭寶金│├─┼──────┼────────────┼─────┤│六│同上│0000000000000000│同上│├─┼──────┼────────────┼─────┤│七│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00│同上│├─┼──────┼────────────┼─────┤│八│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同上│└─┴──────┴────────────┴─────┘附表五「己○○」印章1枚及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現金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