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二七○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銀元叁仟元即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而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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