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傲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傲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傲文可預見陌生人向其蒐集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該蒐集帳戶之他人將藉所蒐集之帳戶遂行其犯罪之目的。詎其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容任他人利用其所出租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工具,亦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在臺南火車站外,以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將其不知情之未滿18歲女兒黃O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資料)出租予自稱「 林上坤 」之 孫自強 ,再由孫自強轉交予 羅東陽 ,復由羅東陽轉交予 陳宇利 (孫自強、羅東陽、陳宇利涉嫌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再由陳宇利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7月18日上午11時15分許,致電 陳麗美 ,佯裝為陳麗美之友人,佯稱因急需付貨款,請其代為匯款16萬元云云,致陳麗美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中銀行北屯分行臨櫃匯款16萬元至上開黃O柔之郵局帳戶內。嗣陳麗美發覺受騙,請銀行行員協助凍結,然僅凍結其中15萬元,仍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1萬元,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美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傲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麗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孫自強、黃○柔、羅東陽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孫自強;見偵卷第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傲文;見偵卷第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羅東陽;見偵卷第54頁)、自動化服務機(ATM)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即提領款項畫面;見偵卷第61-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5、66頁)、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偵卷第68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日儲字第1060207825號函檢附系爭帳戶之立帳申請書、身分證影本、歷次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見偵卷第69-77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補強證據可佐,堪以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女兒黃○柔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自稱「林上坤」之孫自強,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之不確定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被告主觀上雖可預見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係供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惟尚難認被告對於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人數或具體犯罪手法均可併予預見,自難認被告有何上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造成告訴人陳麗美之財產損失,幸其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見偵卷第110-111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15頁、第120頁)在卷可考,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惡性尚非極其重大,暨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目前已於工廠正常工作中(見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詐欺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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