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佳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佳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伍拾陸點陸陸柒捌公克),及前開毒品外包裝陸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列「50公克」應更正為「6包」、第6列「,毛重59公克」應更正為「(驗前純質淨重合計43.6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6.6678公克)」、證據部分增加「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00800095號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佳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持有第三級毒品,並不足取,惟考量其年輕識淺,所持有之數量及期間,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其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即為法律處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毒品外包裝6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記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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