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世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86號、第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世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伍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分裝杓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丁世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9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0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世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法院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前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世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0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506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本次犯行施用後所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分裝杓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986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購買毒品時秤重所用,並非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15頁背面),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此部分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該電子磅秤既非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堪認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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