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慶男45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文慶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1266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10萬2千元,嗣並確定,98年6月1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黃文慶於103年3月31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其體內之酒精尚未完全揮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3年3月31日23時49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汐五高架南向26.6公里處,因將車輛停放在路肩休息,經警盤查,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文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質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的證據能力及價值,有何意見?」時,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第279號卷第9頁背面),足見被告應已知悉前開證據方法均屬傳聞證據。被告對於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則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被告於103年3月31日23時14分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汐五高架南向26.6公里處,經警發現其乘坐在AAE-509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上,而該自小客車則停放在外側路肩,嗣經警於23時49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所自承(見偵卷第5頁、第17頁)。
二、被告經警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64毫克,有前開測試列印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
三、基上,被告於103年3月31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其體內之酒精尚未完全揮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甚明。
參、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酒後駕車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是遭到灌酒,而不得不在高速公路路肩上休息睡覺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並捨棄先前否認犯罪所提出之答辯等語(見本院第43號卷第9頁背面);惟參以被告嗣後又為前開之辯解,足見被告前開所為之認罪,並非自白,而係否認犯罪。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為前開辯解,並供稱:當天我要回家,上了高速公路沒有多久,後面有部車子對我閃燈,駕駛者比著我的後面,我以為車子後面有問題,就將車停在路肩。我下車檢查我車子後面時,突然有人壓著我,拿東西頂著我,我不敢動,我看不到對方,就有人拿酒叫我喝。我當時我人在車子後面,彎身低頭看車底,我以為車子底下有問題,在彎身的時候,就有人壓住我,我被壓著推到路肩旁邊,我的車子擋住我。對方一個人抵著我,另一個人拿酒給我,叫我喝,從頭到尾我都不曉得發生什麼事情,灌了1瓶,又再叫我喝第2瓶,到後來我已經不行了,我吐了,對方就叫我不要再管我前妻的事情,要我最好把兒子的監護權交出來。對方用紅酒灌我,第2瓶沒有喝完,我已經昏了,對方就走了,他們何時走的,我也不知道。當時我只能扶著我的車子走回駕駛座,我也不敢開車,我知道那時候如果開車一定會出事云云(見本院第43號卷第10頁正面、背面);惟對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
3月31日21時30分許由國一道堤頂交流道上汐五高架,在高架南向26.6公里處外側路肩與1名友人坐在路旁喝紅酒,而另外有2名友人坐在另1部車上等待,我喝1瓶半的紅酒,因為我心情不好想要自殺,我就叫友人離開云云(見偵卷第5頁、第6頁),被告前後所供完全不同,而被告復無法具體指證其究竟係遭何人灌酒,則被告前開所稱,純屬事後為脫免刑責,所為幽靈抗辯之詞,不足採信。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犯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另參以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猶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高速公路,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另考量本案幸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致傷害結果,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查獲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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