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之指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三紙、中華民國商標冊證一紙、鑑定證明書一紙、鑑定聲明書一紙查獲現場照片十幀。
㈢、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扣案仿冒物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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