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傷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以強暴之方式強取其母機車之鑰匙,妨害其母行使權利,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傷害及強制之對象為其母即告訴人,亦即其家庭成員直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子,不思感念親恩,數年來均以要其母對其父親之死亡給其一個交代,要求其母至其父之墓前發誓為由,履次騷擾其母,並因而妨害其母行使權利及使其母受有傷害,有失為人子應有之本分,於本院出庭應訊時仍毫無意,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尚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