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整字第一號
聲請人華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有銘 代理人 梁清雄
黃冠豪 律師檢查人 王志銘 會計師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王志銘會計師為華隆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之檢查人。
理由
一、按法院接受重整之聲請時,得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就左列事項於選任後三十日內調查完畢報告法院:一、公司業務、財務狀況與資產估價。二、依公司業務、財務、資產及生產設備之分析,是否尚有重建更生之可能。三、公司以往業務經營之得失及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不當情形。四、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無虛偽不實情形。五、聲請人為公司者,其所提重整方案之可行性。六、其他有關重整之方案。檢查人對於公司業務或財務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財產,得加以檢查。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檢查人關於業務財務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拒絕前項檢查,或對前項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覆,或為虛偽陳述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因該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尚非單純,是否有繼續經營之價值亦屬不明,本院認有選任檢查人對該公司業務、財務狀況以及經營價值予以檢查之必要。經函囑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並審酌王志銘會計師個人之學歷、經歷、執行業務年資,及與聲請人並無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選任王志銘會計師擔任本件重整檢查人。檢查人王志銘會計師應於收受裁定後即提出「重整檢查預定工作時間表」(包含項目、人員、時數)以及「重整檢查公費計算表」(包含項目、工作時數以及單位成本等),並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於選任後三十日內調查完畢,以書面報告本院(請附.txt純文字檔格式之電腦磁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