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三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基於產製私酒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初,在臺中縣霧峰鄉樟公北巷旁之工寮內,以將白米加入酒麴發酵後再以蒸餾器蒸餾之方式製造米酒,數量約二十公升,部分供自行使用,部分轉讓他人。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為警會同臺中縣政府財政局人員在前開處所內查獲,並扣得私釀米酒成品四公升、酒槽半成品十桶計五百公升、蒸餾器一組,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產製私酒罪嫌。
二、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產製私酒罪嫌。惟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業經總統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二四九二二一號令公布修正,復經行政院依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B號函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原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規定: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菸酒管理法就產製私菸、私酒之行為,依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是業就產製私酒、私菸之行為廢止刑罰。準此,揆諸上開條文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林慧英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