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0一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新臺幣五點四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二十期平均攤還本金,如有遲延履行時,自應繳款之日起,按本金餘額每萬元每日新臺幣五點四元加計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提出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上開事證,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一千八百八十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之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