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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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0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叁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五、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於繳款截止日前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依約定利率自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循環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信用卡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規定,積欠款項均視同到期,爰依上開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戶電腦查詢資料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所提之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一千六百六十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之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