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隆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90、920、95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隆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莊隆裕前於民國96年間2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
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7罪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於97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
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而於98年9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莊隆裕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莊隆裕不知戒絕,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㈠於仍在假釋期間之99年6月8日晚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南投縣南投市中山公園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復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同年6月30日晚上,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南投市中山公園附近某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再於同年7月31日晚上,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南投市中山公園附近某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同年6月9日13時25分許、同年7月1日18時35分許及同年8月1日14時5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隆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隆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6月9日13時25分許、同年7月1日18時35分許及同年8月1日14時53分許分別經警採集尿液後,分別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另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5日00000000號、99年7月15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8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為憑,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互異,為獨立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6年間2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
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7罪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於97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而於98年9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二㈡、㈢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假釋期間雖已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罪,惟得否撤銷假釋,尚繫於權責機關能否依法定程序及時辦理而定,本院無從於本案中率予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曾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已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罪刑,且前曾受有減刑之寬典(參前揭前案紀錄表),竟不知珍惜此更生向善之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