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無人居住之台北縣林口鄉湖南村頭湖二十五號湖南村活動中心前,趁人不注意之際,二人利用該活動中心側門未鎖之機會,進入該活動中心內,共同徒手竊取放置於該活動中心內之電冰箱一台及電視機一台,得手後搬至丙○○所駕駛而停放在該活動中心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適為村民甲○○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警方另扣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自湖南村活動中心內搬電冰箱一台及電視機一台至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丙○○辯稱:係丁○○叫伊去搬,因為伊有小貨車,而伊僅是純粹幫忙朋友而已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並無佔為己有之意思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目擊證人甲○○及湖南村活動中心管理者乙○○於警訊時證述綦詳,復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憑,而被告丙○○先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審理時均供稱:係綽號「 阿狗 」之男子在丁○○住處叫伊幫他搬,「阿狗」也有一起去搬,但村民發現伊等在搬東西時,「阿狗」就跑掉了云云,復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審理時供稱:係丁○○叫伊搬,因為伊有小貨車,而伊僅是純粹幫忙朋友而已云云,則被告丙○○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且均無法提供綽號「阿狗」男子之詳細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被告丙○○之供詞,已遽難令本院採信,又被告丁○○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丙○○叫伊去搬等語,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僅伊與丙○○二人至湖南村活動中心搬東西,並沒有看到第三人,亦沒有聽丙○○說要幫一位叫「阿狗」的人幫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丁○○之前揭供詞,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如一,自較為可採,又被告二人於凌晨三更半夜無人注意之際,至湖南村活動中心搬運東西,且未經該活動中心管理者同意即搬走電視機及電冰箱,倘無竊盜犯意,孰能置信?是被告二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丙○○、丁○○間,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所竊之物之價值,既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罹本件犯行,被告丁○○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丁○○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現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保管),係 陳彩燕 所有,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並非被告二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