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已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另並向多人及高利貸業者借貸債務,負債累累,而其本人月薪僅三萬餘元,其配偶 翁少勉 每月收入亦僅三萬餘元,又無存款,乙○○對於自己如此困窘之經濟狀況知之甚稔,明知己已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十三日左右,依報紙廣告,以每張支票六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購得其明知不可能兌現之支票三紙,旋於同年月十四日及十五日二日,先後持以其本人名義簽發、票載發票日及付款日均各為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十五萬元、十三萬元、十萬元(三張)、七萬六千元、三萬元之本票八張,及其購得三紙支票中之其中一張:票號GB0000000、發票名義人 簡文聖 、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為000000000號、面額二十五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之支票,交付予同事甲○○,向甲○○佯稱:簡文聖名義之支票為朋友之支票云云,取信於甲○○,並保證一、二個月內還款,使甲○○陷於錯誤,而於二日內各向甲○○詐借得現金款項九十八萬六千元及二十五萬元,共計一百二十三萬六千元。嗣乙○○旋即辭去原職,避不見面,甲○○以存證信函向乙○○催討,存證信函亦遭退回,甲○○始知受騙,甲○○取得之上揭支票亦因該帳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前揭其資力不足及向甲○○連續二次借款共計一百二十三萬六千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我是因借高利貸,周轉不過來,我會看報紙買支票,是有朋友如此做,甲○○亦有打電話向銀行查證說支票沒有問題,才把錢借給我,我本來想標會把支票換回來,但那會沒有成立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間先後二次各以上開本票及支票向甲○○借款,共計借款一百二十三萬六千元,被告並稱:簡文聖係其友人云云,保證一、二個月內還款嗣被告辭去原職,避不見面,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存證信函亦遭退回,甲○○取得之上開支票亦因該帳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情,為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明確,並有上開本票八紙、支票一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俱影本)在卷可稽。證人 簡仰汶 (即簡文聖)於偵查中亦否認曾開立上述帳戶。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已向銀行借款四十萬元,並另向多人及高利貸業者借貸債務,負債累累,而其本人月薪僅三萬餘元,其配偶翁少勉每月收入亦僅三萬餘元,復無存款,經濟狀況甚為困窘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根本無力償還其向告訴人所借之上揭借款,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對此狀況應本有清楚之認知,其借款之始,應已知其毫無還款之能力。又查被告係依報紙廣告,以每張支票六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購得上開支票之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六千元與該支票之面額二十五萬元,相去甚遠,且被告係以如此不尋常之方法取得該紙支票,復不知出售交付該支票之人為何人,縱然其購得之初,或因該支票帳戶甫開戶未久(查係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開戶),所開立之支票發票日尚未屆至,而未有退票紀錄,然被告亦應已對該支票係有問題之支票,毫無兌現可能之情,有所預見及認識,而被告竟仍以低價購得之支票欲取信於告訴人,益見被告係明知己無清償之能力,卻仍以簽發本票及交付上開支票之方式為詐術,使告訴人交付借款,被告借款之始,原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詐欺之犯意,尚不足採,其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圖得不法之利益,所實施之詐術,犯罪所生之危害,所詐得之金額與其當時家庭所得之比較,及事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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