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生意週轉為由,向自訴人甲○○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嗣經自訴人一再追討,均拒不還錢,迄八十七年元月間,被告要求自訴人再借款十五萬元,以助其投資賺錢用以清償先前借款,自訴人不疑有他,乃於八十七年元月八日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將十五萬元借款如數匯至被告於華信銀行雙和分行之帳戶內,然經自訴人事後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均以無錢返還而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借據影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簽立前揭借據,且自訴人確有將十五萬元匯入其帳戶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在八十二年五月間,伊是向自訴人之同居人乙○○借二十萬元,乙○○說錢均在自訴人處,他叫伊簽借據,以便向自訴人拿錢,事後乙○○有拿二十萬元給伊,伊後來也有將二十萬元還給乙○○,至於被告匯款十五萬元給伊,伊是要幫自訴人代繳費用,但實際上是何種費用,伊已經忘了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欺罔之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成立,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屬於他人之事務,方能構成本罪,倘若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係屬自己,則此等處理事務之行為,即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亦不生背信之問題。
五、經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問:是否看過借據?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是要向我借,他是在台北向我借的,結果我就借他。當時我與自訴人同居時,我的錢都是放在自訴人那裡,被告要借錢時,我才向自訴人拿,自訴人就給我,我再拿給被告,我拿給被告時,才簽這張借據,是被告自己主動要簽的,讓我回去好向自訴人交代,後來這張借據放在我皮夾子,我沒有拿給自訴人過,後來是自訴人從我皮夾子拿走的。」、「(問:關於這筆款項被告有還嗎?)有,因我和被告都有金錢往來。我還欠被告一些錢,所以這筆二十萬已還給我,他並不是還給自訴人。」、「(問:被告簽這張借據時,自訴人有在場?)沒有,借二十萬時,自訴人都沒有接洽過」(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辯稱:伊是向自訴人之同居人乙○○借二十萬元,乙○○說錢均在自訴人處,他叫伊簽借據,以便向自訴人拿錢,事後乙○○有拿二十萬元給伊,伊後來也有將二十萬元還給乙○○等語,尚屬相符,則被告既係透過乙○○向自訴人借二十萬元,事後亦有將二十萬元還予乙○○,即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況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係因經濟困難要週轉,才向伊借本案的二十萬元及十五萬元等語,又本院再質之自訴人,被告究係如何施用詐術,自訴人亦陳稱:被告明知沒有償還能力,卻向伊借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惟按一般人因經濟情況陷於週轉不靈,而向他人借貸者,則該借用人往後是否能如期清償,已非借用人及貸與人所能預見,是縱認被告均未償還其向自訴人所借三十五萬元,亦難以被告往後未如期償還借款為由,遽而推論被告於借款當時有詐欺之故意,至自訴人所提之借據影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向自訴人借貸,自不能憑此即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又縱認自訴人所稱被告向其借貸三十五萬元乙節屬實,則被告與自訴人間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尚難認雙方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內容有被告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約定,是以被告既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縱認被告事後違反消費借貸契約,亦難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被訴詐欺、背信之犯行,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本案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之「犯罪嫌疑不足者」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