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五樓,因定期存款單之問題雙方發生口角,竟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拳腳毆打其妻乙○○○,致乙○○○受有頭頂頭皮疼痛、右前臂有一乘以二公分瘀青、右手拇指基部有一乘以一公分瘀青,左前臂有一乘以一公分瘀青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循。再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該罪係以發生傷害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苟無此項結果之發生,縱行為人有下手毆打之情形,亦不成立該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所提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紙,並參酌被告自承確因定期存單之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以右手打告訴人臉頰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因定期存款單之問題,在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以係因告訴人用椅子要推伊,伊為了擋椅子才用手撥開而碰到告訴人的臉,且除了臉部外,沒有碰到告訴人其他部位,也沒有打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固均堅詞指述被告係以拳頭打並以拖鞋踢而為傷害之犯行,並稱其子丙○○亦有目睹云云,惟經本院訊其受毆打之詳情,則稱:「‧‧‧然後我上洗手間時,他(按指被告)撞進來,就用拳頭打我的頭並踢我的腳,所以我就拿一根棍子要去檔他,結果被他搶下來,我就拿了一張凳子去擋他,擋了大約四十五分鐘。」(參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惟依其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被告所受傷害為「頭頂頭皮疼痛,無明顯傷口」、「右前臂有一乘以二公分瘀青、右手拇指基部有一乘以一公分瘀青,左前臂有一乘以一公分瘀青」等,並無臉頰受傷之記載;而其中「頭頂頭皮疼痛」部分,應係醫師依告訴人之自述所為之記載,此觀其上尚記明「無明顯傷口」等語即明,是以此顯非醫師依其觀察所得,尚難遽憑告訴人之自述即認其確受有如此之傷害;又所載其餘之傷害部分,雖有瘀青等外部可觀察而得之症狀,惟其部位俱在告訴人之手、臂等處,此與告訴人在本院所稱被告係打其頭、腳部位之指述有所不符;且告訴人所稱遭被告毆打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五時四十分許,而其遲至次日即同年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十分始至醫院驗傷,診斷結果則均為一乘以一、一乘以二公分瘀青之輕微症狀,然此症狀在一般生活中亦輒因碰撞、擦撞而發生,而告訴人係在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一日之後始行驗傷,上開瘀青等傷害是否確因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因受被告毆打所致,仍非毫無疑問。另告訴人亦自承當時拿椅子擋被告,擋了約四十分鐘之久,而證人即被告、告訴人之子丙○○亦證稱:「‧‧‧我聽到樓下有聲響,我就下樓來,看到我父母親拿著一把椅子一人捉一邊僵持很久‧‧‧」(參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所提驗傷診斷書上所載右手拇指基部瘀青等傷害,依常理亦有可能為雙方互相對立僵持之時,因緊握椅子所造成。綜上所述,告訴人所述仍有諸多瑕疵,尚難確信與事實相符,又證人即在場之丙○○亦未見聞被告毆打告訴人,並稱未注意到告訴人是否受傷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有毆打或告訴人因此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傷害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