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號),經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交通法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現改名為女中路)由宜蘭往員山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八時五分許,途經擺厘路二0五巷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進,致與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由 簡君 如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 簡君如 受有小腦出血、枕骨粉碎骨折、腦內出血挫傷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簡君如之法定代理人 簡俊勳 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為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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