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 陳泰安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林口鄉湖南村頭湖二十五號湖南村無人居住之活動中心前,利用該活動中心側門未鎖,進入該活動中心內,共同竊取電冰箱一台及電視機一台。得手後即搬至由乙○○駕駛停放於活動中心前之P九─0四五六車號自用小貨車上。嗣經村民 李仁昌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二人。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經本院傳訊未到,惟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坦承與共同被告陳泰安自湖南村活動中心內,搬運電冰箱一台及電視機一台至自身所有自用小貨車上等情,核與同案被告陳泰安供述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李仁昌及湖南村活動中心管理人甲○○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雖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僅係幫忙搬運而已。惟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初次調查時均供稱:係綽號「阿狗」之男子要求幫他搬運電視、電冰箱等語,及至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調查時卻改稱:係陳泰安叫我幫他搬,因為我有車等語,先後所稱不一,已難採信。且共同被告陳泰安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均明確供稱:係與乙○○共同前往搬運,並無「阿狗」之人等語。況被告既受「阿狗」之託前去幫忙搬運電冰箱、電視機,卻始終未能供出「阿狗」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以供查證,顯與常情有違,該「阿狗」應係被告杜撰無疑。被告辯稱:僅係幫忙搬運而已,要屬卸責之詞。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陳泰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之竊盜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法律。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顯有未洽。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P九─0四五六車號自用小貨車(現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保管),係 陳彩燕 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份在卷可考,並非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