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2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2596號聲請人 葉國書 相對人 黃俊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各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就附表編號2、3、4所示本票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其到期日未記載「年」,依一般社會
通念,尚無從就上開記載確定到期日為何日,故此本票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先予敘明。又附表編號
1所示本票,發票人簽名因其上按捺指印後年久污損褪色,簽名已無法辨識,視為發票人無記載,依上開規定,該本票自屬無效,本件聲請人執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259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001│106年9月26日│530,000元│視為未載│107年7月10日│CH775252│駁回│├──┼───────┼─────┼──────┼──────┼────┼──┤│002│106年10月16日│520,000元│107年2月12日│107年7月10日│CH452956│准許│├──┼───────┼─────┼──────┼──────┼────┼──┤│003│106年10月16日│510,000元│107年3月12日│107年7月10日│CH452957│准許│├──┼───────┼─────┼──────┼──────┼────┼──┤│004│106年10月16日│500,000元│107年4月12日│107年7月10日│CH452958│准許│└──┴───────┴─────┴──────┴──────┴────┴──┘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