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2218號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徐明珠律師
洪瑞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39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在台中市第3市場幫助其夫賣豬肉及任市場小工為生,平日騎乘機車後載紙箱至市場並以該紙箱將未賣完之豬肉載回為其業務之範圍,騎乘機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6年3月8日上午,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紙箱1個(紙箱綑綁放置在機車後座加裝之鐵製置物架上,兩側均已超出原有機車之車寬),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明知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在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之間隔距離,以避免危險的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民路之「行政院署立臺中醫院」附近,貿然欲超越同方向由乙○○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適乙○○亦未注意遇右前有號誌桿時,應注意左側來車之併行間隔,冒然往左偏,致丙○○○車於超越乙○○車時所載運之紙箱一邊不慎擦撞乙○○所騎輕型機車之左側把手位置,造成乙○○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至第5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左側鎖骨移位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件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被告對於該陳述內容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亦未對該陳述內容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筆錄內容作成後,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在台中市第3市場幫助其夫賣豬肉及任市場小工為生,平日騎乘機車後載紙箱至市場並以該紙箱將未賣完之豬肉載回,且於上開時間,經過該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騎車快到民權路及三民路2段路口時,始發現背後有碰撞聲,回頭看發現約15公尺處有1部機車倒地,然伊未碰撞到告訴人,且伊後載之紙箱並未超過把手寬度,該紙箱亦不可能碰撞到告訴人左側把手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於案發當日(96年3月8日14時42分)警詢時供稱:其當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紙箱,由柳川西路方向沿臺中市○○路外側車道,往三民路方向直行,肇事時其與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外側車道並行等語,核與證人乙○○於同日(96年3月8日14時14分)於警詢時指稱:其當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柳川西路方向沿臺中市○○路外側車道,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至台中醫院前,我發現丙○○○之機車在其左側直行等語相符,又被告自承其抵達民權路與三民路二段路口前,聽見後方有碰撞聲,回頭發現證人乙○○人車倒地等情,並有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則被告於96年3月8日7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紙箱,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行政院衛生署署立臺中醫院前,適證人乙○○亦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待被告騎車超越告訴人乙○○之輕型機車,抵達民權路與三民路二段路口前,聽見後方有碰撞聲,回頭發現證人乙○○人車倒地,證人乙○○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左側鎖骨移位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係騎車快到民權路及三民路2段路口時,始發現背後有碰撞聲,回頭看發現約15公尺處有
1部重機車倒地等語,顯係故為忽略其於有超越及與證人乙○○並行之事實。
(二)證人乙○○對於其如何被被告丙○○○碰撞乙節,固於96年3月8日14時14分接受警詢時供稱:OBT-573號機車..
右前車頭與SNR-538號左前手把處發生碰撞,...於意識清醒時接受詢問等語(詳警卷14頁);於96年4月13日警詢時改稱:行至事故處,OBT-573號重型機車...後面紙箱碰撞到我SNR-538號輕型機車左手把處,...因為當時車禍受傷,受到驚嚇,所以做出錯誤陳述等語(警卷8、10頁);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後面載的紙箱,撞到我車子左手手把等語(詳偵卷5頁)。惟被告於抵達民權路、三民路口時,已先有與證人乙○○並行及超越之事實,已如前述,可見證人乙○○原係行駛在被告前方,衡情被告自後而來,且並行及超越之時間甚短,於瞬間常人應只能感知本身係何處被擦撞,至於擦撞者以何處碰撞實難知悉,本件證人乙○○固對於被告係以何處擦撞其左把手前後陳述有所不同,惟其指稱其左把手被被告碰撞則始終如一。再者,依卷附之相片(見警卷第22、26頁)所示:被告車輛上所加裝之鐵架及載運之紙箱,兩側均已超出原有機車之車寬甚多,在正常情況下被告車輛在行進或超車時,稍有不慎極易因此碰撞其他之人車,而證人乙○○倒地處在於台電路燈左前方,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1頁)及相片(警卷第22頁)附卷可稽,被告又自承其係約距15公尺處,聽見證人乙○○之碰撞聲,顯見被告與證人乙○○並行後旋即發生碰撞聲,再衡以證人乙○○行駛在外車道,遇右前方有路燈自然反應會有微往左偏,於正常狀況下並不會發生倒地之情況,惟於被告超越後旋即倒地;再參以證人丁○○證稱:伊當天剛好站在台中醫院六樓窗台,看到被害人乙○○躺在地上,伊就衝下去後當時被告也在現場,被告當時說他要去市場處理一些事情,等一下過來看,於被害人推進去急診室後,伊對被告說那你要不要留電話給伊,被告就留下電話後去市場了等語,以當時為上班時間,人車甚多,以被告於聽到碰撞聲即於距15公尺處,回頭前去探視被害人乙○○,而且當時被告一直急著要前去市場處理事情,然猶稱稍後要再過來,並於被害人推進急診後,留下其連絡資料給證人丁○○,在在顯示被告並非只是單純的社會上相助之舉而已,而應是當事人之舉,被告該等舉動,正與證人 郭明明琴 證述係被告擦撞到其左把手相吻合。此外,並有相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資料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憑。則證人乙○○於其後之警、偵證稱:係被告後面紙箱碰撞到我SNR-538號輕型機車左手把處等語,應堪採信。惟亦可知:證人乙○○有疏未注意遇右前有號誌桿時,應注意左側來車之併行間隔,冒然往左偏,致丙○○○車於超越乙○○車時所載運之紙箱一邊不慎擦撞乙○○所騎輕型機車之左側把手位置,造成乙○○因此人車倒地並受傷。且本件送經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證人乙○○有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有該委員會分析意見書附卷可考,核與本院認定相符。至於該鑑定書認為,證人乙○○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然證人乙○○係因注意車前路燈而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該會此部分之鑑定與事證不合,並無足採。
(三)雖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 許育崑 於96年3月8日12時30分據報後,通知被告及證人乙○○連同兩部機車返回現場,並根據證人乙○○指訴,比對兩部機車相對位置及拍攝照片,詳如卷附現場相片24張所示;證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後照鏡、車身均有明顯擦痕;至於被告機車右前車頭及後載紙箱部分,則均無明顯擦痕。然一則本件發生之時間係當日之7時50分,惟警員採證之時間為12時30分,兩者相距近4小時,痕證能否留下不無可疑?況本件乃瞬間之事,被告乃以後載運之紙箱一邊不慎擦撞乙○○所騎輕型機車之左側把手位置,即令認該紙箱未曾換置,然紙箱之材質並未像鐵製或塑膠類易留下痕跡,且輕微之碰撞未必留下痕跡,但已足使行駛之機車重心不穩而傾倒,比對證人乙○○之傷勢係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至第5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左側鎖骨移位性骨折等傷害,並未有嚴重之外傷,顯見該等傷勢係輕微之擦撞,使得機車重心不穩所造成。
(四)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超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既騎車上路,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且當時係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前開交通調查報告表可考,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騎車之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又乙○○因本車禍之發生而受傷,是被告之過失騎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縱告訴人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過失罪責成立,被告犯行已臻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丙○○○係在台中市第3市場幫助其夫賣豬肉及任市場小工為生,平日騎乘機車後載紙箱至市場並以該紙箱將未賣完之豬肉載回為其業務之範圍,騎乘機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駕駛上開機車而在道路上行駛,反覆執行此等事務,自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誤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公訴蒞庭檢察官業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自不再爰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原審判決疏未詳查而論被告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害人受傷情形、與有過失之程度及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次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6月15日由立法院3讀通過,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告至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於該減刑條例規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前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減刑規定,爰減輕其刑為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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