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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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46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79號中華民國9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4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加油站加完油後,攜帶汽油桶至被害人乙○○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之客廳,將汽油筒放置於客廳,與被害人乙○○在客廳飲酒,被告丙○○竟不慎將汽油筒打翻,並疏於注意將煙頭丟棄在地上,致引燃汽油引發火災,而燒燬上址房間內之棉被及雜物,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失火罪部分之說明: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失火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認有不小心將煙蒂丟在地上燒起來之情事、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有看到被告將煙頭丟在地上,起火時其有看到等語及卷附被害人乙○○住處照片為其論據,且訊據被告對於右揭失火之犯罪情節亦坦承不諱,並供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七、八時許,伊前往被害人乙○○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與乙○○一同在客廳內飲酒,當天伊有帶約二公升之塑膠瓶裝放的汽油至乙○○上開住處,並將該汽油瓶放置在客廳與乙○○睡覺之房間門口之間,後來伊要去上廁所,不小心踢倒汽油瓶,汽油瓶倒下,因瓶口僅用膠帶封住,汽油就流出來,又當天因伊抽煙,剛好把煙頭丟在地上有汽油的地方,才引燃失火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偵訊時固證稱:「(問:火災如何造成的?)不小心點燃的,是丙○○抽煙不小心點的。(問:現場玻璃碎片何來?)是之前不小心弄破掉的。(問:那天丙○○有無裝汽油保特瓶到你住處?)那天在喝酒我不知道,那天喝醉了。(問:那天有無看到有人丟一瓶汽油彈到你的住處?)那天喝醉了,沒看到。(問:你與丙○○有無怨仇?)沒有,是一起喝酒朋友。(問:那天你有無看到有人丟汽油彈到你住處?)沒有。」等語;證人乙○○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偵訊時證稱:「(問:你有看到他(指被告)把煙頭丟在地上?)有,我有看到,起火時我有看到,火是從棉被旁邊燒起來的,衣櫥有點薰黑,棉被是我蓋火時燒掉的,玻璃碎片以前就放在房間裏面,汽油灑到房門口及衣櫥,油桶放在房門口附近。」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
(二)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審理時則證稱:案發前其在住處房間裏,因被告在住處外叫其名字許久,其未搭理被告,隔了約一、二十分鐘,被告就進入其住處,並在其房間門口,將裝有汽油的塑膠瓶丟入房間內,油因此潑到地上,被告又用打火機點燃地上的汽油;案發當天被告並未與其一同飲酒,火災並非被告不慎踢倒汽油瓶所引起,其在偵查中係因已與被告和解,且被告要求其幫忙說好話,才會那麼說,偵訊所述並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以下)。又證人即案發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張學義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證人乙○○之警詢筆錄係出於證人乙○○之自由意識所陳述,當時證人精神狀態正常,可以聽懂問話,也可以清楚表達;又案發當天約下午十時許,其前往被害人乙○○住處時,火已經撲滅,經乙○○告知是被告來縱火的,乙○○稱被告撞門進來,跑到其睡覺的房間丟汽油彈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以下)。再證人即任職於彰化縣消防局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人 林文忠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係其前往現場處理,依其處理火災約有四年之經驗及依現場跡證判斷,本件引起火災之汽油係遭人丟擲的,並非係汽油瓶倒地後流出來的,因為如果倒地流出,燃燒的面積會比較大,而本案的燃燒處,只有起火處附近一點點,且被告所稱汽油倒地之房間房門完好,並未有薰燒之痕跡,現場亦未發現煙蒂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以下),於本院前審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時證述:我去勘查時,只有床舖旁邊的棉被被燒燬,我有看到玻璃碎片,碎片上面聞到刺鼻的助燃劑味道,碎片大小不一,有的如十元硬幣、有的如粉末,粉末就是很細小的顆粒狀,沒有看到塑膠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十九頁以下),證人張學義於本院前審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時證述:我去的時候,火災已經撲滅了,我看到的玻璃碎片與扣案玻璃瓶的材質是一樣,我到現場時被害人乙○○有拿東西給我,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去時,被害人父子在現場,被害人乙○○與丁○○跟有我說:被告呼叫乙○○,但是乙○○不理他,被告不高興就放火,被害人確實有告訴我被告縱火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十二頁以下),核與卷附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起火處研判以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東北側臥房內床舖東南側附近之可能性較大,經勘查現場起火處附近無烹飪情形,故以烹飪引起火災可能性較低,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電線短路熔痕,故以電線短路引起火災可能性較低,現場起火處附近未有煙灰缸及煙蒂或線香殘留痕跡,故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低,現場經勘查起火處附近發現有玻瓶破碎片及刺鼻促燃劑味道,且該屋主兒子目擊有人拿裝有促燃劑玻璃瓶丟入臥房內,故以促燃劑丟入臥房引起火災可能性較大,綜合上述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相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乙○○與其並無何仇怨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卷第十四頁反面),證人乙○○自無妄加誣指之理。另有彰化縣消防局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檔案編號:M0二L二二V1)一份(含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佐。
(三)綜上所陳,審酌證人張學義、林文忠之證述,並參以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認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被告書立和解書(有上開和解書一件在卷可稽)後,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跡證並不相符,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顯係與被告達成和解後之迴護、附和被告供述之詞,應不足採信;至被告雖坦承如起訴事實所載之失火罪嫌,惟其供述不惟與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事證未符,且其供稱:因去上廁所不慎將汽油瓶踢倒,之後又不慎將所抽用之煙蒂丟在地上有汽油之處而引燃火勢等語,明顯與常情有違;蓋汽油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果被告之供述屬實,則被告於不慎踢翻汽油瓶而致汽油流出至地面後,在場之被告及住居人乙○○,當無可能不及時擦拭地上之汽油,卻反而不避危險地點燃香煙在旁吸用,並於吸完香煙後又將煙蒂丟至流有汽油之地面之理。本件火災堪認係被告攜帶汽油瓶前往被害人乙○○上開住處,並於進入住處後,在乙○○臥房之房門口處向內丟擲汽油瓶,並以打火機點燃火勢所引起,惟從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所載「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加油站加完油後,攜帶汽油桶至乙○○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之客廳,將汽油筒放置於客廳,與乙○○在客廳飲酒,丙○○竟不慎將汽油筒打翻,並疏於注意將煙頭丟棄在地上,致引燃汽油引發火災,而燒燬上址房間內之棉被及雜物,致生公共危險」等語,實無從窺知被告係以在其房門口丟擲汽油瓶,並以打火機點燃火勢之放火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其二者事發之過程、被告引燃火勢之方式,炯然不同,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失火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之行為係屬失火犯行。
四、公訴人變更起訴法條主張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部分: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1日再具補充理由狀謂:
本件失火之地點位於被害人之房間內部,被告既係在客廳飲酒,如何踢倒汽油,又倘被告踢倒汽油,則見汽油此易燃品,豈有不速予處理,而再以其點燃火苗,是被告所涉應為縱火罪,再參以被告案發後並未報警處理,且逃離現場,足徵被告係縱火後恐遭人發現,始迅速逃離現場,其縱火罪嫌,已臻明確等語。且於論告時變更法條主張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
1、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放火罪,係以行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自以具有燒燬上開標的物之故意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燒燬該上開標的物之故意,屬該罪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事實,如前所述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故意放火,辯稱:我和乙○○在客廳喝酒,起身要上廁所的時候不小心踢倒汽油桶,又不慎將菸蒂丟在地上才引起火災的,乙○○先後所述不一,不足採信云云。惟據前開理由欄三所述被告辯稱係失火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依證人即消防隊隊員林文忠於偵查中證稱:「臥房東南側受到延燒,其他都是好的;只燒到棉被而已,垃圾桶燒到,衣櫥受到煙燻,其他都完好。」「(起火點在)床角東南側,只燒到那裡一點點;(檢察官問:臥房、房屋有無燻黑?)沒有;(檢察官問:有無延燒到臥房以外?)只有那間一小小部分,及棉被、衣櫥;(檢察官問:如是用汽油彈丟進去火勢多大?)需看丟在那裡,他只是丟在垃圾桶周圍而已。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卷第十三頁背面、第二四頁背面、第二五頁)、於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審理時證稱:「本件的燃燒處,只有起火處附近一點點,旁邊的櫥櫃有被燻黑。」「(法官問:門口的地上有無被燒過的痕跡?)沒有。」「房間門口並沒有怎樣,是完好的。」(原審卷第五二頁、第五三頁背面、第五五頁及背面)、本院前審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時證稱:「我去勘查時,只有床舖旁邊的棉被被燒燬。」(見本院前審審卷第六九頁)等語,並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原審審卷第八六至八九頁)可供參佐。消防隊趕至現場,火勢已經住戶自行撲滅乙節,並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參(警卷第二六頁),警員張學義於本院前審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時亦證稱:「我去的時候,火災已經撲滅了。」(見本院前審卷第七二頁)。被害人乙○○於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審理時則證稱:「(法官問:汽油瓶是從何處丟入房間?)他打開房間的門,丟汽油瓶進來;(檢察官問:當時丙○○是否有看到你在房間裡面?)有的。
」「我嚇一跳,我用棉被將火蓋起來。」「如果被告要把油潑到我身上,再點火燒我,是很容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六頁及背面、第一00頁背面),則起火點在垃圾桶附近,本件僅有棉被及垃圾桶被燒到,房間內其他傢俱、物品則無燃燒或延燒情形,棉被部分則係因被害人蓋住起火處使然,且被告於縱火之際,顯應有充足時間可決定丟擲汽油地點,則被告果如「將裝汽油之玻璃瓶丟擲於地上」,且其目的係在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顯無必要開啟被害人房門,及見被害人後始丟擲汽油及火苗之理,應即可選擇易燃物或易於延燒處,或選擇不虞被滅火之處縱火,依上情觀之難認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意圖。
3、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具狀辯護稱:若認被告縱有放火之故意,被告應係基於放火燒燬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故意云云(見本院本審卷第四十四頁),經查:被告上開行為雖有燒及棉被及垃圾桶,惟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八號判決參照)。如上所述,房間內其他傢俱、物品無燃燒或延燒情形,棉被部分則係因被害人蓋住起火處使然,顯無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亦難認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亦無從以本件被告「將裝汽油之玻璃瓶丟擲於地上」,即認被告放火燒燬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而已致生公共危險,亦無該當上開公共危險罪之要件。
五、原審雖未就檢察官補充理由狀及檢察官於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等部分如何不能證明犯罪以及如何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為說明,惟本件既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失火犯行,致不能證明被告之行為係屬失火犯行,復無從證明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意圖,且與放火燒燬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以及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等要件不相當,均無從證明被告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從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即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證人乙○○之陳述反覆不一,究以何者為可採,除事涉被告放火罪嫌應否另行究辦外,證人乙○○本身於偵查中所為證詞是否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亦有研求餘地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所為顯非失火,且無從證明證明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意圖,並與放火燒燬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而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以及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至於證人乙○○本身於偵查中所為證詞是否構成刑法第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尚無從執為指摘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不當之理由,是上開檢察官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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