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9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塗家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塗家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塗家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業經受刑人塗家誠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審酌受刑人塗家誠所犯數罪,分屬持有毒品、加重詐欺等不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多樣,為警方同時查獲,復斟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詳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事項,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薰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