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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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加班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六號上訴人 龎俊財
蔡進國 黃賦誠 鍾子儀 張証淵 許芳耀 林聖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慧明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現金運送保全員,工作地點在高雄地區,任職期間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並均簽訂僱用合約書(下稱合約書)及保全人員約定書(下稱約定書)。惟被上訴人未將合約書及約定書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故兩造勞動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仍應受同法第三十條所定每日及二週工作時數上限之限制。據此計算,伊於附表一所示加班費期間之加班總時數如附表二所示,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加班費,被上訴人尚積欠附表二「應補給之加班費差額」欄所示金額。又即使兩造勞動契約有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兩造所約定逾每月應勤時數之工作時數係屬加班,惟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違反強制規定,積欠伊如附表三「應補給之加班費差額」欄所示之加班費。爰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請求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共同被上訴人 林群浩徐瑞民 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許芳耀以外上訴人所簽之合約書及約定書,固未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惟主管機關之核備係在審核契約內容有無損害勞工權益,而伊與其他勞工依同一條件所定勞動契約經送請主管機關審核,均經主管機關同意核備,故兩造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又合約書所定加班時數、加班費率不應割裂計算,上訴人之平日每小時工資亦應以每月薪資總額除以三百十二核計,則伊所給付之加班費逾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計算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核定公告得適用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與上訴人另訂定勞動條件。又勞基法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其自由裁量自身工作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限制,縱未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僅屬行政管理上問題,故兩造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八至十二小時,每月基本服勤時數為二百零八至三百十二小時,超過之時數為加班,其費率依「各職務薪資結構表」,並非無效。依上訴人提出之薪資給付通知單,其上記載薪資包括基本底薪、績效、津貼、免稅加班、應稅加班等金額,備註欄並記載應勤時數、總工時、加班時數,上訴人長期受領薪資通知單並領取加班費,自應明白其加班費時數、加班金額之計算,既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復已簽立合約書,其抗辯不知或未同意以薪資通知單記載之加班費計算,尚無可採。而兩造約定之加班費計算,是否低於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最低標準之判斷,須一併審酌加班時數及加班費費率,不得割裂計算,否則將使兩造因工作性質特殊,調整工作時間為每日八至十二小時之合法約定,失其目的。就兩造而言,勞基法第二十四條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應以各月薪資總額除以該月正常工作時數(每日十二小時,每月二十六天,即三百十二小時),而「延長工時」,應指每日逾十二小時之部分,據此計算,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之加班時數、固定加班費費率計算所給付之加班費,均高於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金額,是上訴人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於法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必要,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而為他造否認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被上訴人既抗辯其長期按月給付上訴人之加班費,較諸依兩造約定計算所得者,更有利於上訴人,故未積欠加班費,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依兩造約定所得請求之加班費尚有不足,則原審認定兩造間有關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每月基本服勤時數、加班時數及加班費費率計算方式之約定,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並非無效,不因未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有違行政管理規定,而有不同。又兩造約定之加班費計算,是否低於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最低標準之判斷,須一併審酌加班時數及加班費費率,不得割裂計算,被上訴人給付之加班費既未低於勞基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差額,並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高孟焄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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