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8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85號原告 鄧家富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呂碧宗 訴訟代理人 賴力勤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民國
101年10月30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鄧家富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機關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由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並更改代表人為處長呂碧宗,業經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三)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雖於起訴狀中記載錯誤之被告及其代表人名稱,然由原告鄧家富行政訴訟起訴狀中之請求事項觀之,原告鄧家富係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機關,向本院請求撤銷北監基裁字第裁42—E00000000號之處分,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又原告鄧家富雖將被告機關之身分表達錯誤,惟觀之本件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時間係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行政訴訟新制甫於同年九月六日施行未久,當事人不明何者為訴訟上之對造,而將其被告機關名稱書寫錯誤,尚可想像,況本件原告已提出相關訴訟資料,包括足以辨識被告機關為何人之公函,且經被告機關為重新審查並未質疑程序要件不備而為實質答辯,是如貿然以程序上已無足重要之瑕疵,即剝奪當事人程序救濟之機會,阻絕人民於法院之外,當非「司法為民」之旨,更有違「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是以原告雖未補正上述起訴程序之欠缺,本院認屬無關重要,而進行實體審理。至實體審理,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乃另一問題。
(四)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六時二十一分許,駕駛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RM號半拖車(曳引車號:000—2T),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鳳岡路口處,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即於一0一年九月十日持該舉發通知單至萊爾富便利商店自動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復因不服該罰鍰,遂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前開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第一項第三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裁42—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行經違規地點時,該路口之前號誌燈為綠燈,便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但當車頭通過路口停止線後,路口之後號誌燈已開始閃燈號為黃燈,且原告車身尚未完全通過停止線時,該號誌之燈號以轉變為紅燈,並從照後鏡中隱約看見路口照相機閃光燈閃起。是原告立即重返該路口勘查,發現該路口黃燈之秒數幾乎不到三秒,以該路為雙向四線道之路口而言,至少應該有五秒左右之黃燈時間,況以當時原告車速五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路口停止線後,根本不及煞車,再則原告車身將近二十公尺,車軸數多達五軸,該路口黃燈號誌之燈號秒數根本不足以讓原告車身完全通過,若原告真有闖紅燈,則舉發採照片應該呈現原告車身未完全通過停止線及完全通過停止線之照片。
(三)又按舉發機關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竹縣警交字第一0一三0一0六二四號函覆說明三所述:若有違規車超過速限或闖紅燈時,主機會驅動照相機拍攝違規照片,針對每部違規車輛本系統會拍攝二張照片等語觀之,於闖紅燈偵測違規狀況下,車輛必須在路口號誌轉換呈紅燈狀態後行經感應線圈,系統才會啟動照相機拍攝違規照片,意即若車輛在黃燈或綠燈狀態時,已經停在感應線圈範圍內,當號誌轉換成紅燈時,系統並不會針對此車輛拍攝闖紅燈之照片。是原告合理推論,被告「感應式線圈闖紅燈測速相系統」無法判定本案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聯結車或小型車,而當原告曳引車通過停止現實是綠燈、黃燈,槽桶通過停止線時是紅燈,主機無法判斷為同一部車,便以槽桶通過停止線時時判定為一部闖紅燈車輛逕行舉發照相。
(四)原告所駕駛之聯結車車身全長十七公尺,軸數五軸(曳引車三軸、槽桶二軸);第一軸至第三軸長度三點九六公尺(軸中心長度)、第四軸至第五軸長度一點二九公尺、第三軸至第四軸長度八點0四公尺,而時速五十公里等於每秒約十三公尺,是依舉發機關所述,原告合理推論本案違規闖紅燈之舉發照片被告應採證四張,意即原告曳引車共三軸三點九六公尺長,主機判定為第一部車闖紅燈,而槽桶共二軸一點二九公尺長與曳引車距離八點0四公尺遠,主機判定為第二部車闖紅燈;再經檢視採證照片,顯示49—RM車行駛內側車道於紅燈號誌啟動後一點三秒及二點三秒時超越停止線,當時車速五十一公里,分別經固定式照相設備拍照採證該車車身超越停止線,是原告合理推論紅燈號誌啟動後一點三秒及二點三秒時之違規舉發照片應為:1.第一張應為曳引車第一軸通過停止線。2.第二張應為車身四分之三處通過停止線(車身第十三公尺處)。3.第三張應為槽桶第四軸或第五軸通過停止線(符合舉證照片一)。4.第四張應為槽桶通過停止線約十三公尺(符合舉證照片二)。
(五)舉發機關應負有舉證原告是於紅燈狀態後曳引車行經感應線圈闖紅燈之證據,而非僅憑二張有爭議之採證照片草率判定本案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知交岔路口闖紅燈」;又該路口為台一線主要幹道之交岔路口,依現行主要幹道各個重要路口均設有路口監視攝影之系統,上述舉證工作對舉發機關而言並不困難,是本案與事實不符,裁決不當,應撤銷原判決。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0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文。
(三)依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竹縣警交字第○○○○○○○○○○號函表示(略以):「二、有關臺端陳述一節,經查本案係由本局設置於本縣竹北市○○○○○路與鳳岡路口北上處感應式線圈照相設備逕行舉發闖紅燈違規案件,經檢視採證照片縣市49—RM號車行駛內側車道於紅燈號誌啟動後一點三秒及二點三秒時超越停止線,當時車速五十一公里,分別經固定式照相設備拍照採證該車車身超越停止線,本局舉發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三、次查本案係採感應式線圈闖紅燈測速照相系統,其車輛的偵測方式,是利用埋在路面的兩組感應線圈測得,每車道兩個感應線圈的間距二百公分,當車輛經過感應線圈時,微電腦主機會計算車輛的速度,若有違規車超過速限或闖紅燈時,主機會驅動照相機拍攝違規相片,針對每部違規車輛本系統會拍攝二張相片。在闖紅燈偵測違規狀況下,車輛必須在路口號誌轉換成紅燈狀態後行經感應圈,系統才會啟動照相機拍攝違規相片,意即若車輛在黃燈或綠燈狀態時,已經停在感應線圈範圍內,當號誌轉換成紅燈時,系統並不會針對此車輛拍攝闖紅燈違規相片…」。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北監基四字第○○○○○○○○○○號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再查明違規情形,該局於一0二年三月六日以竹縣警交字第○○○○○○○○○○號復表示,逕行舉發49—RM號車闖紅燈違規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聲明,以維法紀。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按一0一年九月六日刪除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條乃遷就過去(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行政訴訟制度不盡完整之故。大法官因而容許立法機關基於此類行政處分所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理由書)。立法者這種設計是否有將此類交通違規事件,視為輕度犯罪行為之意,未可而知。惟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踐行調查證據發見真實之程序,對於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即應受刑事訴訟法「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證據法則限制,就有疑問之部分,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解釋及認定。惟須強調者,此類異議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受之行政處分而發,其仍應為行政訴訟性質,前述立法及大法官議決之解釋,係遷就過去行政訴訟制度之便宜措施,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此類對於行政處分不服之事件宜劃歸於行政訴訟制度,依一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途逕解決,方為妥適之道。否則就本質為行政爭訟之案件,立法上卻強為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首先遇到之難題即「被告」究為何人之認定?係違規之行為人,抑或處分機關之行政機關,如係違規之行為人為所謂「被告」,則此類案件因欠缺「原告」,而有架空刑事訴訟基本之控訴原則之虞,如係以處分機關為「被告」,則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者竟變為處罰之行政機關,豈不荒謬。又如以違規之行為人為「被告」,則準用刑事訴訟法上偏重「被告」(違規之行為人)之證據法則後,顯對於他造當事人之行政機關產生極為不利之結果,而有害行政效能,換言之,為行政罰對象之人民,是否仍應受與刑事被告相同之保障,進而亦勢將影響包括行政處分存續力等推定合法等原則,均遭架空而無法落實之窘境。似此等法制上適用或準用之矛盾及衝突現象,均係刪除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難題。
(二)所幸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三)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000年0月0日生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同年十月十五日施行,第一、四項未修正)。此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行政機關制定之,是修正前本條原係透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作法即有違法、違憲之虞。從而立法者於增修本條後,同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配合刪除裁處細則上述規定,即遵行法律保留原則之作法,頗值贊揚。又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舉發機關並應遵守同條第四項所定之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尤有甚者,此等逕行舉發之事由,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以及符合更大之公益需求,該條第一項第一至七款所以列舉限於特定違規事由,始得逕行舉發,至於列舉事由及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第七款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證據,換言之,如舉發機關提不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舉發之其他違規行為,自不得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說詞為證據,以保障舉發機關可能故意濫用本條項,或係因誤記、錯記所導致之可能違誤舉發行為。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機關裁罰原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據以處罰之罰鍰及違規點數,俱符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量規定。又查本件舉發係以現場拍攝之相片為主要證據,屬「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亦符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七款所定逕行舉發之事由、程序及證據要求。
(五)查原告爭執該路口之黃燈秒數過短,待號誌轉為紅燈後,因原告車身將近二十公尺,該黃燈號誌之秒數不足以讓原告車身完全通過。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行經該路口時,是否該路口黃燈號誌之秒數過短,造成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1.按曳引車係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半拖車則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一款所明定,可知曳引車與半拖車係登記為不同車號,可以分屬不同人所有之「車輛」。惟按半拖車本身並無動力,需賴曳引車之牽引始能啟動運作,故半拖車在道路上出現時,恆需有一曳引車在前方牽引啟動,方能組成一具有原動力而不需其他動力輔助之交通工具,此時,該曳引車與半拖車既然無從分割,自應視之為一體,認定其屬於行駛在道路上之「車輛」,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是本條處罰之客體係指「汽車」,先予敘明。而「汽車」之定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車輛」,本件半拖車雖因無動力而與上開「汽車」定義不符,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依此定義「車輛」則非必需有原動機作為動力,其他如由人或獸曳引之運具亦屬之。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八款前段、第十一款之規定:「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則「半拖車」,屬「拖車」之一種,「拖車」又屬「車輛」之一種,則由曳引車曳引之「半拖車」,自亦屬「車輛」之一種無誤;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條前段規定:「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是屬「車輛」一種之「半拖車」,若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之。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0六條第五款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本件「曳引車」、「半拖車」均屬「車輛」且均有前開闖紅燈違規情形,自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之情形,且依上述說明「半拖車」屬「車輛」,為本條得處罰之客體,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駕駛富達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73號營業半拖車,確有於上述時、地,經車牌號碼000—2T之曳引車牽引拖曳,於前方號誌為紅燈停止時,除曳引車已超越停止線外,且該半拖車後緣亦有超越停止線之事實,此有採證照片影本二張在卷可證(詳見本院卷第十一頁)。是該曳引車、半拖車均確有前開超越停止線之事實至明。
3.次查觀諸被告檢附原告違規闖紅燈之採證照片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竹縣警交字第一0一三0一0六二四號函(詳見本院卷第十一頁、第十五頁、第三十八頁),推知該固定式照相設備係於路口號誌顯示紅燈後,當車輛行經感應線圈時,系統會於啟動後一點三秒及二點三秒分別拍照,經檢視一點三秒之採證照片,該車於違規時點之車速為每小時五十一公里,換算後,其秒數約為十四點一七公尺,因此系爭原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於一點三秒內,可行駛之距離約十八點四二公尺,亦即曳引車頭距離感應線圈之距離,然該半聯結車之總長約十六公尺(車牌號碼000—ZT號曳引車車長為六點三八公尺,加上車牌號碼00—RM號半拖車車長為十一點一二公尺,減掉第五輪長度約一點五公尺),因此該系爭聯結車後端板應距離感應線圈二點四二公尺左右始合理。惟自該採證相片觀之,系爭聯結車後端板距離第二組感應線圈已達0點九公尺以上,顯已超過二點四二公尺甚多,故原告所駕駛之曳引車頭越過該違規路口之停止線時,該路口之號誌應尚為黃燈,而違規路口之照相設備啟動之原因,極有可能係因系爭之半聯結車後輪於違規路口顯示紅燈後,壓過感應線圈所引起,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完全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卷證,並無足夠證據證明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原處分認原告於前述時、地發生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部分,於法確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並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錢建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劉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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