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勞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上字第10號上訴人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富華 被上訴人 龎俊財
蔡進國 黃賦誠 鍾子儀 林群浩 徐瑞民 張証淵 許芳耀
7之5號 林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390,201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6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於同一期限內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