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俊旺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000年00月00日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8日1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附近橋下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0月20日12時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林俊旺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8-59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及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1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57、91-92頁、本院卷第57、60頁】,且有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3、63、65、67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前曾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2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000年00月00日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40頁),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俊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111年1月30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33頁、本院卷第13-4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參酌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61頁),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罪類型相同,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前雖於警詢時陳稱供己施用之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 阿喜 」之人所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57頁),然被告並未提供其餘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案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仍未
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毒品,難認先前刑罰對被告已生實效,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所違反者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及本質核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係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相關工作,須扶養胞兄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