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7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1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儷金旅社707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緝獲,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3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鑑驗結果,其尿液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7~77頁),是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0年8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9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犯行(3次),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9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4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接續執行拘役55日,並於000年0月0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聲請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第二段中論述綦詳,並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且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外,更於本案犯行前之94、101、105、106、107年間有竊盜犯行、95年間有詐欺犯行、101、105年間有施用毒品犯行、106年間有侵占犯行、111年間有一般洗錢犯行,皆分別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俱已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顯見被告屢屢犯案且均判處罪刑又執行完畢,仍全無悔悟,今再為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知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又無累犯加重其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跟工地同事(姓名年籍不詳)的朋友(姓名年年籍不詳)購買毒品,都沒有他們的手機號碼等語(見毒偵卷第64頁),被告既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是以自難認本案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行為,雖經觀察勒戒且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先後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俱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前已敘明,顯見其陷溺毒品極深,屢違禁令,不能自已,且其始終未能把握接受戒癮治療之機會,仍為毒品之施用,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以及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其素行(不包含累犯罪刑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1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