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李國煌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
被   告  李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麗眞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相鄰同段519地號土地(下稱519地號
土地)原為同筆土地,兩造因繼承取得而共有該筆土地,該
筆土地嗣於民國97年3月7日分割,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被
告取得519地號土地;又被告於系爭土地與519地號土地未
分割前,即於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
巷00○00號房屋及附屬之圍牆,惟於分割後,原告經鑑界測
量後,發現被告所施設之圍牆已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南投
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
,經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惟被告迄今仍不處理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磚造圍牆乃由原地主即兩造之父親同意建造
完成,被告並非有意占用系爭土地,其同意返還占用部分土
地,惟損及該磚造圍牆的部分,原告應予以恢復原狀;再磚
造圍牆已逾20多年,日後如有損害修護時其必依界址為準建
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519地號土
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
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51
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磚造圍牆相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21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草屯地
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
,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8
年2月19日草地二字第1080000758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
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上開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
責任,被告固稱磚造圍牆部分係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兩造
父親同意建造,惟系爭土地已因分割而為原告單獨所有,
則被告就原告分割後取得之系爭土地,即喪失共有權利,
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認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此外
,被告未再提出其他有權占有之證據,則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與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占用系爭土地既
欠缺法律上正當權源,當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
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黃惠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