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4月7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2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96號),於95年5月8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97年2月14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6月2日確定,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並增訂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雖對於行為後法律變更者,採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然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就刑法修正後,有關撤銷緩刑相關規定之適用,已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應認此條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縱受刑人係於修法前受緩刑之宣告,若於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對於撤銷緩刑相關法律之適用,即應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之規定,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於95年2月21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朋友所有之電腦主機1部,經本院於95年4月7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2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業於95年5月8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7年2月14日,至朋友住處時,竊取朋友之財物,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6月2日確定之事實,有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2224號、97年度易字21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並未匡正其竊盜犯行並改過遷善,故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預期之效果,且觀受刑人輕率犯罪之態度,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符合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又本件聲請係於上開本院97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97年6月2日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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